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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票据与给付对价应否同时进行

1999-12-25 来源:生活时报 田建国 我有话说

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是,票据法并未规定取得票据与给付对价必须同时进行。其实,在经济活动中取得票据与给付对价不同步并非罕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四十期公布的《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诉中银信托投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上诉案》中,持票人中银公司系支付对价在先,取得票据在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银公司取得该票据并无恶意,且支付了相当对价。农行东郊办负有到期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的义务,不得以票据以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由拒绝付款。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四十一期公布的《交通银行中山支行诉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等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再审案》中,持票人海口建行系取得票据在先,支付对价在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0年7月22日万达公司与海口建行签订了“贴现契约”并将承兑汇票交给海口建行,因此海口建行虽然由于其他原因迟至同年11月10日才将款项划入万达公司帐户,但仍应认定7月22日万达公司已将所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海口建行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向中山交行主张汇票上的权利,中山交行应予兑付票款。

综上所述,把取得票据与支付对价理解为必须同时进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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